“沃法之森”|浅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一、司法现状
现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最大程度上争取己方权益,债权人通常会将夫妻双方共同列为被告,或先后对夫、妻两方依次进行起诉。因夫妻间财产通常处于混同状态,家庭支出构成复杂,所以此类案件往往会引起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债务人等争议。为此,我们对相关案件进行分析,并梳理出如下分类,以供探讨。
二、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类案分析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或一方签名一方默示的,应认定该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1. 吕某某与梁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一梁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立下借据,借据载明:梁某某当日借到吕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 三仟元整(¥1,373,000元)。梁某某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二黄某在梁某某的签名、捺印的下方签名。
(2)法院裁定
案涉借据出具时,被告一梁某某与被告二黄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借到原告吕某某钱款。因此,梁某某对吕某某所负的借款债务属于其与黄某的共同债务,黄某应与梁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 唐某某、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何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一雷某某与被告二何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4日,雷某某、何某因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场管理局胜利农场38队种地,向唐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给其出具抬款据。该借条原件由何某书写,由雷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法院裁定
案涉借贷关系成立时系被告雷某某、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何某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借条原件由其书写,视为对借贷默示的同意。另综合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事实,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应与雷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二)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生活的,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 朱某某、贺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被告贺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于1995-2016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参与了某公司的经营,其中贺某某于2012年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朱某某自2010年起,多次向李某某及某公司提供借款和投资款,这些款项主要用于某公司的运营及生产经营活动。其中,朱某某于2013年直接转账70万元至贺某某的银行账户,表明贺某某也实际参与了某公司的部分财务操作。另查明,贺某某虽在某公司担任后勤与质检工作,并领取工资,实际上也参与了某公司的部分管理和财务活动,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借贷关系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产经营密切相关。
(2)法院裁定
涉案债务系发生在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实际共同经营某公司期间及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贺某某与李某某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 丁某某、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一丁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于2013-2016年;被告二李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源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于2008-2016年。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刘某俊、刘某源 3 人订立借条,约定“现借款人周某某、刘某俊、刘某源因经营北京某酒店需要资金,需向贷款人杨某宁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杨某某随即被周某某授权为某公司代理人,其名下一尾号为7086的账户变更为酒店公司账户。涉案借贷关系发生纠纷时,查明2014年,被告二李某某名下账户曾收到来自酒店公司账户的7032元转账;另查明2014年9月-2015年2月,涉案酒店公司曾为被告一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数额与第三人周某某等人相同。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均认可涉案债务系发生于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法院裁定
经查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一丁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俊、被告二李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源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丁某丽、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享受了利用借款经营公司所产生的相关利益,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某、李某某对案涉债务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 唐某某、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何某系亲属关系,雷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4日,雷某某、何某因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场管理局胜利农场38队种地,向唐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给其出具抬款据。该借条原件由何某书写,雷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法院裁定
该借贷关系成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用途是用于种地即家庭生产生活用款,被告一雷某某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何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三)债权人对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举证不能的,不应认定该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1. 陈某某与郑某坝、郑某红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被告郑某坝、郑某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16年1月间,被告一郑某坝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高达200,000元。后陈某某表示,2016年12月-2018年7月间,郑某坝上述还款共计27000元,均系支付利息,另表示其与郑某坝系朋友关系,没有见过郑某坝的妻子郑某红,都是与郑某坝打交道,郑某坝称其借款用于做肥料生意。
(2)法院裁定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表示没有见过被告一郑某坝的妻子被告二郑某红,借款时均是与郑某坝打交道,且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郑某坝、郑某红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该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陈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某某要求郑某红对郑某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一郑某坝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 肖某某与吕某敏、吕某顺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敏、吕某顺于2012年5月缔结婚姻关系,被告二吕某顺于2018年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判令不许离婚。2017年6月10日-2017年11月29日间,被告一吕某敏曾多次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共计607,100元,并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上载明:吕某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 19500 元计,借款期限 个月。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在吕某顺不知情的情况下,吕某敏在借条上备注:“用吕某顺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载明房产证号:并将一本南房权证溪美办事处字第××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顺)及一本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号产权证(后查明系伪造)交由肖某某保管,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2)法院裁定
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吕某敏、吕某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是被告一吕某敏以个人名义所借,吕某敏虽将吕某顺名下一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肖某某(同时吕某敏还交给肖某某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确认吕某敏系经吕某顺同意以该房屋所有权证向肖某某抵押借款,亦不能证明吕某顺对上述讼争借款知情,且吕某顺亦表示其对讼争借款不知情且借款金额已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肖某某虽主张上述借款系吕某敏和吕某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吕某敏与吕某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尚不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属吕某敏与吕某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债务由吕某敏独立承担。
(四)非法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
1. 杨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王某某、陈某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内容对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4年3月22日,被告一王某某因在朋友开的茶馆打牌赌博输了8万多元,找案外人黎某借了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并于当月给黎某立下了一份8万元的借款单,并将车抵押给黎某。2014年4月30日,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华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黎某的借款并赎回抵押给黎某的车。2014年6月28日,王某某因做啤酒生意缺钱,找杨某华借款1万元,此款于当天转至被告二陈某的银行卡。
(2)法院裁定
被告王某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认定。此外,王某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仍应当由王某军、陈某共同偿还,不受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影响。
根据被告王某某及陈某陈述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某某借给王某某的8万元实际上是间接用以偿还了被告一王某某欠的赌债,因此该8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当然也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某某个人偿还。
2014年6月28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的1万元用于做啤酒生意,是为家庭的正当经营,因此该1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某、陈某共同偿还。
四、风险防范建议
北京二中院建议:“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要全面了解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及款项用途,并尽量以书面形式载入借据;如相关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坚持‘共债共签’,即便夫妻一方无法到场,也可以录制视频、发送微信等方式固定其关于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夫妻双方应对家庭财务状况多做沟通,理性对外举债;避免混用个人金融账户,不要使用配偶账户接收本人个人借款;对于大额转账,及时明确款项来源和用途,妥善留存交易记录。”